AI恶搞图片引发的人格权之诉
北京互联网法院:筑牢AI时代人格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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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AI修图、换脸、深度伪造等工具已深度融入日常生活与商业应用,从美颜自拍到虚拟偶像、从影视特效到广告营销,其便捷性与创造力为用户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体验。然而,技术的“双刃剑”属性在AI时代愈发凸显:当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肖像被AI算法重塑、当虚假的影像通过技术手段模糊了现实与虚构的界限,法律边界便成为亟需厘清的焦点。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为此类新型侵权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该案在肖像权保护边界界定、名誉权侵权判定细化以及一般人格权规范适用等关键问题上,均展现出重要的司法示范价值。
魔改照片引发侵权之诉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一日,有群成员在涉案微信群中分享拍摄的照片及利用拍摄的照片进行AI创作的图片,原、被告及部分群友均参与讨论。
其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该摄影交流微信群内(以下简称群发行为),后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AI软件将原告的上述微信头像肖像照片另外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微信私信原告(以下简称私信行为)。
原告认为,孙某群发和私信的上述被诉侵权图片,能够识别出为原告本人形象,且图片带有严重的性暗示和丑化性质,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AI生成与“我”无关?
被原告诉至法院,孙某感觉自己很冤。
在孙某看来,其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存在明显差异,从一般公众角度无法分辨被告所发布的被诉侵权图片具体为何人,无法指向原告,即不具有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其次,该被诉侵权图片为AI自动生成,被告生成图片时并未下达任何指令故意丑化人物形象;再次,在被告发布被诉侵权图片后,被告并未在群内发表任何带有侮辱性的词汇,亦未引发其他成员针对原告形象的不当讨论,群内成员也未将该被诉侵权图片视为原告形象进行讨论,其行为未恶意丑化或诽谤原告,不足以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亦未骚扰其日常生活。
另外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图片系其将微信头像肖像照片放入涉案AI软件后,生成架构图,在架构图的基础上由该软件自动生成,在生成过程中不需要本人操作,其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原告将胸部畸形放大与色情相挂钩完全是受其个人风俗观念影响,并非是法律上的定性。
AI不是“恶搞”的借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要从“群发行为”和“私信行为”两方面来区分判定。
一、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
孙某未取得原告同意,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擅自使用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通过AI软件生成带有丑化性质的被诉侵权图片,并发布在微信群内。侵权图片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虽属于不同风格,前者为动漫风格,后者为写真风格,但是二者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在脸型、蹲姿、手势、造型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对应关系,涉案微信群内成员能够通过上述人物体貌及群聊的前后语境识别出被诉侵权图片的人物外部形象所对应的主体为原告,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原告通过微信头像展示的个人肖像照片是其网络虚拟身份的标识。被告使用涉案AI软件将原告穿着得体的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为胸部暴露的图片,发至人数较多的群内,并引发了讨论。女性胸部系伦理和公众认知的敏感部位,被告对原告肖像照片胸部的暴露处理属于对原告的侮辱,客观上导致了他人对原告的低俗化评价。涉案AI软件是一种AI工具,被告是该工具的使用者,被诉侵权图片是由被告自主决定生成,并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被告明知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发布被诉侵权图片,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经原告劝阻,仍有意为之,其侵权故意明显。因此,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一般人格权侵害
孙某的私信行为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涉及在一定范围内的公众通过该外在形象识别原告的问题,不存在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此外,仅以被告私信原告的被诉侵权图片来看,不足以通过图片本身直接识别出图片中人物为原告,私信行为系通过点对点发送、图像来源等因素才能确认系针对原告。因此,被告的私信行为侵害的并非原告肖像的法益。
然而,孙某使用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动漫形象并私信发送原告,如前所述,该行为不构成肖像权、名誉权侵权,故对原告可以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在私信行为中,被告将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人物腿部为木头状,甚至存在三只手臂的图片,图片中的人物体型明显不符合人类基本身体结构;此外,上述图片亦将人物的胸部进行了暴露展示。被告将上述图片私信原告,势必会造成原告心理屈辱,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虽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解析:
筑牢AI时代人格权保护屏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利用AI软件恶搞、丑化自然人肖像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为此类新型侵权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在肖像权保护边界界定、名誉权侵权判定细化以及一般人格权规范适用等关键问题上,均展现出重要的司法示范价值,对筑牢AI时代人格权保护屏障具有较大意义。
一、肖像权保护:妥当把握AI生成图片“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筑牢肖像权保护根基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即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外部形象能够指向具体自然人。在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AI生成图像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形、加工,如何判定此类图像的“可识别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法院结合微信群聊这一特定场景中群成员对原告形象的认知基础,最终认定群内成员能够明确识别出AI生成图像所对应的主体为原告,精准把握了“可识别性”的本质内涵。
二、名誉权保护:认定涉案AI恶搞行为属于侮辱行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司法救济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法院立足社会公序良俗与公众认知共识,明确“女性胸部系伦理和公众认知的敏感部位”,被告故意对原告形象的胸部进行暴露化处理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属于典型的侮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认定不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更体现了司法对女性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一般人格权保护:补充保护具体人格权未涵盖的人格利益,实现人格权益全面保护
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体系中的“兜底性权利”,其核心在于保护那些未被具体人格权涵盖,但同样属于自然人基本人格尊严范畴的权益。本案中,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作出了精准示范。一方面,对于被告群发侵权图片的行为,因已满足肖像权、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法院直接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进行规制,避免了一般人格权的不当适用;另一方面,对于被告私信原告侵权图片的行为,该行为因系“点对点发送”,未进入公共领域,不存在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不符合肖像权、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但与此同时,法院注意到私信中的图像存在“人物明显畸形”的特征,该图像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屈辱”,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而此种人格利益损害无法通过具体人格权条款得到救济。故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认定被告的私信行为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填补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空白,实现了对原告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
专家点评:
法律适用准确 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啸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为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原、被告同在的摄影交流微信群内。在原告多次制止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AI软件将原告的上述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动漫风格图片并私信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多个人格权主张,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因此,本案不仅仅是一起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的新型案件,更涉及到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应如何确定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这一复杂疑难问题。
审理本案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就本案涉及的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具体人格权之间以及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关系问题作出了合法的、正确的判断。相信该判决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人格权侵权纠纷,以及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解释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名誉权与肖像权的适用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利用AI技术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并加以丑化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肖像权。不仅如此,被告还将AI生成后的丑化照片公之于众,发至微信群内,并引发了讨论。因此,被告的群发行为还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贬损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利用AI技术处理原告的肖像并群发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与名誉权,这是完全正确的。
2、人格尊严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主要是起到补充和发展人格权的功能,因此,在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已经涵盖并保护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本案中,被告利用AI将原告肖像进行丑化并公开发布在微信群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足以保护原告人格利益,故此不应再认定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但是,对于原告实施了一对一发送经过AI处理后具有侮辱性的图片,由于该图片已经无法识别出原告,故此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且因未被他人所知悉,亦未侵害名誉权。所以,法院认定私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这是完全正确的。(林子杉 朱阁 程啸)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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